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可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詢問,營利事業承租房屋,租期為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該營利事業於96年7月1日開立12張支票,支票逐月到期,應如何辦理該租金之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佣金、薪資、利息、租金等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辦理扣、報繳事宜。以前揭案例,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該營利事業應於每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依法扣繳稅款【居住者10%、非居住者20%】,並就96年度已到期部分之租金開立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給付非即期支票之交付日期在前揭財政部令釋發布日後者,應依該規定辦理,如支票交付日期在該令釋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規定辦理【即營利事業交付之非即期支票,如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在同一年度者,該營利事業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
﹝聯絡人:松山分局周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