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出售價格顯較時價低應提理由及證明文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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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如出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出正當理由及提示證明文據,以免遭剔除補稅。
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營利事業列報出售營建工程機器設備損失2千2百餘萬元,經查該設備取得成本2千9百餘萬元,且僅使用2年,未折減餘額尚有2千3百餘萬元,卻以1百餘萬元價格出售,列報鉅額出售資產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由盈餘轉為虧損;經查核發現出售資產對象為共同承攬工程之公司,其工程損益由雙方約定比例分配,由於該營利事業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提示證明文據,爰以時價調整其資產出售價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如出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除出售資產對象為一般營利事業,應提出正當理由及提示證明文據外,如出售資產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提出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文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