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稅捐處表示: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的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實質上已兼具有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
該處並表示:印花稅法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的課徵範圍。」若信託關係人簽定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持該信託契約書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均屬形式上移轉,非屬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免貼用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