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擬訂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草案,對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時,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本草案另登載於宜蘭縣政府「法規資訊網站」下之「自治法規草案預告區」,預告時間為1個月,有意見者可於預告期間內向該局提出,草案全文如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以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範者為限。
第四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餘土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應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第五條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餘土者,為營建工程承造人(廠商),其依法免承造人者,為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拆除執照之申請人。
二、收容外縣市土石方者,為申請人。
第六條 本特別稅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各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備查之餘土數量,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本特別稅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第七條 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之時間如下: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之餘土處理計畫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計畫時。
二、各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工程承包廠商之餘土處理計畫前。
前項通報,於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計畫撤銷、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於所載限繳日期內向本府公庫繳納。未繳納稅款前,各主管(主辦)機關應不予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及三聯單。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日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洽詢電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03)9325101~6轉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