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的稅捐,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復查決定仍不服而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該未繳稅額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已提起訴願,其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繳納,以致行政執行處就其全數欠稅金額強制執行時,驚慌錯愕不已。
該局指出,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漏報94年度佣金收入,經核定應補徵稅額,其對核定補徵的綜合所得稅額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仍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應納稅款之半數,而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法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的結果仍有不服,除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提起訴願外,尚須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若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者,可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符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法定要件。又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的稅額不服,縱然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未依法提起訴願,亦不能主張暫緩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請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俾免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聯絡人:松山分局黃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