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第5項所稱「超額現金」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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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為釐清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所稱之「超額現金」,將於近日核釋,「超額現金」,係指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合計數超過營運資金部分,其總額以不超過營運資金為限。
財政部指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之規定,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包括營業資產報酬率,亦即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資產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所稱營業資產,指受測個體於相關營業活動所使用之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但不包括超額現金、短期投資、長期投資、閒置資產及與該營業活動無關之資產。由上開定義可知,超額現金本質上應屬非正常營業活動所需之閒置資金。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有關可比較利潤法之規定,係參照美國內地稅法第482條施行細則1.482-5之規定所訂定。故有關超額現金之定義,係參考美國「APA Study Guide」所列舉之定義,亦即「超額現金」等於現金及約當現金超過所需營運資金之金額。所稱現金及約當現金,參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之規定,係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週轉金、零用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約受有限制者。至所稱營運資金,係指流動資產超過流動負債之部分。惟基於合理性考量,當營運資金小於(或等於)零時,顯示企業之流動資產不足以(或僅足以)支應流動負債,亦即企業之償債能力及營運資金均不足,此時,應無需考量超額現金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