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計算經行政救濟確定應納稅捐之徵收期間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情況有二,其一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捐申請復查者,其二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另暫緩執行扣除期間,應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
該局舉例說明,某公司經核定應補徵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迄日為89年6月15日,該公司不服,依法於89年6月20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仍不服,乃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96年3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重新填發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間為9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25日。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9年6月16日起算5年,惟自89年6月20日申請復查起,至行政救濟終結稽徵機關重新填發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96年5月25日屆滿後30日止,乃屬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於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換言之,該件徵收期間,自89年6月16日起算5年,應扣除89年6月20日至96年6月24日止行政救濟期間,則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1年6月20日。該局進一步表示 以該案為例,曾有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徵收期間係自89年6月16日起算5年(即94年6月15日屆滿),乃於全案行政救濟終結確定接獲繳款書時,申請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稅款,而遭該局否准並請其依限繳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行政救濟案件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之相關規定,於徵收期間內之欠稅仍應如期繳納,避免逾期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謝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