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舊手機,非以出售為業,免納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營利事業向個人收購舊手機應如何取具進貨憑證,及個人出售舊手機之交易所得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依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營利事業向個人收購舊手機應取具之憑證,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至於個人出售其日常使用之舊手機,如該個人確實非以出售手機為業,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所得稅相關規定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5853833 分機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