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移轉股票給女兒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黃陳00君於9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A公司股票400,000股售予其女黃00君,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該局查獲,函請黃陳君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或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其雖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證明文件,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按移轉A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2,825,200元。黃陳君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被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法院判決略以,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之一種,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意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非諾成契約,因此證明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以所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貸與人確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為必要,黃陳君雖表示其於89年迄91年間向女兒黃君借款1,300,000元投資,事後因投資事宜未談妥,乃改由女兒投資A公司,而非無償贈與,並檢附雙方之郵局存摺影本供核,惟所提示雙方郵局存摺之現金提領日期及金額與現金存入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未能證明女兒黃君確有將款項交付黃陳君,且女兒黃君第1筆現金提領日期為88年3月15日,黃陳君卻於1年後之89年8月2日始將款項存入存款帳戶,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觀諸黃陳君所提示之資料,仍無法證明黃陳君確曾向女兒黃君借款1,300,000元,其主張自無可採,乃判決黃陳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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