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甲公司於95年4月19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業務所得1,530,000元,扣繳義務人雖已於4月24日繳納代扣稅款306,000元,惟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6年1月31日始辦理申報,而被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一般扣繳義務人對於申報扣繳憑單,常常誤認為僅須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將上一年度內每一所得人之所得及扣繳稅額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在每年1月底前申報即可,而忽略所得稅法第92條對於扣繳憑單之申報,分別就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等情形有不同之規定。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憑單之申報時間,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受處罰。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3965062分機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