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送達稅捐文書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將大幅減少紛爭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18條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修正,此次修正將該條文第1、2及3項刪除,僅保留第4項,可解決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因該條文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所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倘不能為留置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情形,除應受送達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外,尚包括「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及「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該局同時提醒民眾,繳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請納稅義務人於接獲繳款書後在限繳期內至代收稅款處繳納,以免逾期增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負擔,或遭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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