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因不可抗力致帳證滅失之處理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執行業務者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開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前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31條之1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
該局指出,日前於調查某執行業務者之帳證時,業者主張帳簿憑證因風災滅失,無法提示,但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經該局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按部頒費用率標準核定其所得並補稅。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滅失者,應依稅法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