迴避收受稅單者,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辦理留置或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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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8條已於96年12月12日修正,修正前之寄存送達規定業已刪除,嗣後稽徵機關為送達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附有送達證書時,郵務人員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該局指出,稽徵機關依規定將繳納稅捐之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寄存機關時,無論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於何時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果。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務請留意郵政機關繕發之郵件送達通知書,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領取稅捐繳款書並繳納者,將會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除追繳本稅外,尚須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
(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