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境外股利非屬加徵10%營所稅不得抵繳扣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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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某公司於93年及94年分配屬92及93年度盈餘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並已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嗣以該扣繳稅款未扣除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規定計算之抵繳稅額,申請退還溢扣稅款,經該局以境外股東所獲配之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非屬於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所請,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強調,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加徵之稅額如不得扣抵其在我國之應納稅額,將使其與投資營利事業併計之稅負較改制前增加,恐影響境外投資意願,爰於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第1項但書明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之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準此,境外股東僅限於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之稅額,始得用以抵繳應扣繳稅額,營利事業於分配境外股東股利時,應注意稅法規定,以免發生短漏扣繳情形。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899分機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