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扣除捐贈文物古蹟須由主管機關認定價值並出具證明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捐贈如畫作等藝術作品時,除非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且為政府所亟欲取得或保護者,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價值並出具證明者外,不得據以列報捐贈扣除額。
該局查核某君配偶捐贈某機關其自行創作之30幅畫作,列報93年度捐贈扣除額510,400元,經該局初查以其未提示上開相關之證明文件為由予以剔除,案經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某君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判決略以,捐贈之標的如係畫作等藝術作品,一般而言,殊難謂其有何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可言,就不具文化資產價值之作品捐贈,否准其捐贈扣除,符合立法意旨。如果該作品不是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而僅具有一般市場行情時,若准以捐贈扣除來減免該納稅義務人原應繳納稅捐,無異強迫國家向納稅義務人購買原來無需要亦無必要購買之作品,故該局核定剔除系爭列舉扣除額,於法有據,亦符合社會所追求之公平正義,乃駁回某君訴訟。
該局呼籲,以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不得列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請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
(聯絡人:法務二科 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