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從事營業行為,依規定應報繳營業稅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合作社從事營業行為,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近來查獲以合作社名義從事營業行為,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該局予以補稅並處罰。
該局說明,合作社組織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0款規定,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及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8款之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以外,其他銷售貨物或勞務等,均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近來查得某醫療院所以委外經營方式,提供院所內看護照顧服務,而承攬單位為某合作社,惟該合作社卻未辦理營業登記,違反稅法規定。
該局呼籲,合作社請從事營業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申辦營業登記,俾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遭受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