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71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修正後之條文第4項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欠稅之執行期間作成一致性規範。
高雄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現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不得無限期追討之規定明顯抵觸;此次修正該條文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將使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得以整合一致。
此次條文修正之規定雖有利於欠稅人,惟追稅期間最長仍可達15年,因此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仍應如期繳納,以免欠稅合法送達後遭強制執行或限制出境,徒增不必要之困擾,影響自身的信譽與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