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有關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此條文業經立法院96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刪除原條文第1、2及3項,並於同年12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將使稅捐稽徵文書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修法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原則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辦理,如該法有未盡規定者則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惟兩者有關送達之規定並不全然一致;修法後將使稅捐稽徵文書與其他行政機關文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趨於一致,不再造成徵納雙方無謂之爭議,並使行政作業更具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