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應處行為罰案件,減免處罰範圍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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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得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在稽徵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之案件,部分進貨營業人迭主張確有進貨事實,且該項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不應按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罰云云,如上開營業人所提事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該進貨營業人是否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非無商榷餘地。財政部有鑑於此,在最近一次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時,特別增訂第2條第5款,放寬減免處罰範圍,明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因此,營利事業如果進貨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應儘量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經查證取得之憑證確係由實際銷貨人所交付屬實者,將可免除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的行為罰。前開增訂之減免處罰條文,財政部已於97年1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發布實施,在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都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相關規定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3211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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