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除符合同法第8條之1因公益信託而標售、義賣、義演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用者而免徵營業稅外,其銷售額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表示,如為確保債權擔保,以信託方式將財產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該等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尚非信託法上之信託,應由委託人就其進、銷行為分別取具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例如:甲公司以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作為信託之標的交付信託,雙方約定仍由委託人行使該建案之各項管理及處分之權利,尚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應由實際起造人取具相關進項憑證,並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再者,受託人縱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惟其處分(如拋棄信託財產所有權)倘非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亦不符信託之本旨,即為實質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並以取得代價,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銷售貨物行為,委託人應依法課徵、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呼籲受託人為信託行為時,應注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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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分局李秘書,聯絡電話:06-2220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