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利用外務員自有之動機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這是實務上常常發生的問題,是否可由營利事業負擔相關費用,常困擾很多會計從業人員,為免爭議,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動機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依上開函釋,若營利事業所提出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若認列有上述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必須提出與員工訂立之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證明,舉例而言,受查營利事業94年度結算申報帳列燃料費10萬元,惟查該公司相關資產負債表並無運輸設備,若無法提出公司係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為公司推行業務之相關證明,則稽徵機關將予以剔除補稅,營業事業為自身權益,此點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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