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廠商產製應稅貨物出廠時,應依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繳納貨物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一貨物稅廠商甲食品廠,於93年間接受乙公司委託為丙公司產製「○○燕窩」,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出廠2,600打,經該局查獲,乃依丙公司銷售予經銷商之每打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核定甲食品廠補徵貨物稅35萬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0倍罰鍰350萬元。
甲食品廠不服,主張其非產製廠商,產製廠商應為乙公司或丙公司;又若以其為產製廠商,委託廠商應為乙公司,完稅價格應依乙公司之銷售價格為核定依據等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食品廠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系爭燕窩產品雖係訴外人乙公司向丙公司承攬而來,然因乙公司本身並無產製設備,乃又再將之轉由甲食品廠承攬代工,而由甲食品廠採取來自丙公司及乙公司提供之原料予以填裝入罐、加蓋、固封並於瓶身外貼上產品標籤使之成為具有品牌之飲料品,足見系爭產品係由甲食品廠予以產製完成而成為貨物稅課徵標的之「飲料品」甚明。是系爭「○○燕窩」之飲料品乃起於丙公司之委託產製,雖中間透過乙公司之再轉包,惟該飲料品確係終於甲食品廠之受託予以產製完成,甚為明確。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食品廠自為該飲料品出廠時申報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堪認定。又貨物稅條例所稱完稅價格,係指能完整反應該貨物之產製成本及利潤者,此觀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及第15條之立法意旨至明。該局以丙公司銷售予經銷商之每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核定補徵貨物稅35萬元,並處10倍罰鍰350萬元,並無不合。甲食品廠訴稱本件完稅價格應以其售予乙公司之價格計算,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洵無足採,乃判決甲食品廠敗訴。
如有疑問請洽:
法二科吳科長,聯絡電話:06-2298097 彙總編號:9701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