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列投資損失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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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經濟部函釋規定,公司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後,法人人格始消滅;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取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5千萬元,惟僅取具被投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函,並未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予全數剔除,補徵稅額1千2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取有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鍾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