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鹽埕區孫先生來電詢問,其設立之公司於96年3月27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外籍工程師薪資所得385,000元,雖於96年4月3日向國庫繳納代扣稅款,是否於97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即可?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並指出,孫先生之公司於96年3月27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外籍工程師薪資所得,依規定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96年4月5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並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由於一般扣繳義務人常會誤認申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均為每年1月底前,故該局特別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注意扣繳憑單之申報日期,以免受罰。【#082】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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