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王姓納稅義務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以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60,000元,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50,000元,應自行繳納稅額10,000元,並採繳稅取款委託書方式繳納稅款,因邱君扣款帳戶存款不足,致未兌領成功,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10,000元。
王君不服,主張94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所得合併課稅,較單獨計算之稅額增加稅負,有違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另舉他國稅制、記者報導與國內學者意見,主張所得稅法強制規定夫妻應合併申報,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乃變相懲罰婚姻,不符合社會變遷之需求,其單獨計算稅額之方式方與前開釋字意旨相符,且現行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妻既各自管理、使用其所得,夫妻合併計稅之規定即不合時宜,本件採單獨計算尚有應退稅額5,000元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邱君敗訴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就合併申報之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所揭示。又法律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後,除特別另定有施行期間、對象或區域等之限制外,本國法權所及之地及本國人民自受法律規範之拘束,亦於法律所定範圍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然絕無得由人民自行決定是否受法律規範拘束之理。次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二者立法目的並非相同,故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並無違憲問題,乃判決王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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