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製廠商接受其他代工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應以原始委託廠商之最終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貨物稅廠商A於93年9月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膠原蛋白燕窩」出廠,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乃核定補徵稅額30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10倍罰鍰3,000,000元。
A貨物稅廠商不服,主張系爭貨物「××膠原蛋白燕窩」係由乙公司委託甲公司代工產製,再由甲公司委託其代製,故應以其出售給委託廠商甲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及罰鍰,不可遽認其須受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契約關係之拘束,而逕認乙公司為委託廠商並以乙公司售與批發商之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對其補稅裁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A貨物稅廠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A貨物稅廠商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膠原蛋白燕窩」飲料品乃起於乙公司之委託產製,雖中間透過甲公司之再轉包,惟該飲料品確係終於A貨物稅廠商之受託而產製完成,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A貨物稅廠商自為該飲料品出廠時申報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完稅價格,係指能完整反應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者;查貨物稅廠商A係以每瓶4元向甲公司請領代工費,甲公司再以每瓶20元向乙公司請領「代工款」,乙公司則以禮盒包裝為單位之平均每瓶售價88元售予批發商,是南區國稅局認為甲公司所請領之代工款並未包含乙公司提供之膠原蛋白成本,尚非真實出廠完稅價格,爰依貨物稅條例第15條規定,以乙公司銷售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無不合,乃判決貨物稅廠商A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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