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表示,財政部97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9090號令,編列作業基金預算之政府機關所書立或使用屬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依行政院81年8月4日台(81)忠授六字第08766號函及財政部92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904號函核釋之原則,應貼用印花稅票。
該處說明,過去財政部函釋有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收回貸款所立收據(財政部65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7650號函)及銀行接受內政部等委託代辦勞工住宅貸款、國民住宅貸款及公教住宅貸款業務所收回之貸款本息,所出具之收據(74年7月17日台財稅第19044號函),免貼用印花稅票,此2則免印花稅函釋規定,與上開應稅原則不符,自財政部97年4月8日令發布後廢止,廢止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無法再適用;行政機關在此令發布前已簽訂之貸款契約,其收回該貸款本息所出具或委由受託機構經收所代出具之收據,依上開財政部65年或74年函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者,得繼續適用至契約期滿為止。如有印花稅方面之疑義,請利用電話:8226121轉138向該處財產稅課消費稅股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