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林女士來電詢問,父親婚前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的價金,於申報遺產稅時可否列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婚前取得之不動產,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其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生存配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尚需檢附生存配偶之申請書、註記結婚日之戶籍資料、夫妻雙方財產及債務明細表、請求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相關申報書表可就近至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索取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x.gov.tw)下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