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關於給付外國事業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之相關規定,旨在鼓勵我國營利事業引進外國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生產成本、新生產技術等專門技術或依專利法核准之專利權,以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其適用範圍應以營利事業引進已開發完成之專門技術為準。惟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司使用之專用技術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且未轉供生產或其他非研究發展之用途者,支付之權利金始得適用投資抵減。爰此,如公司使用專用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尚不得再據以申請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該局指出,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費欄項原列報使用某專門技術支付之權利金攤銷費用100餘萬元,同時以該項攤銷費用列報投資抵減,惟該專門技術依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書表示係用於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亦即非專供研發使用,且該專門技術權利人收取之權利金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遂遭該局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仍遭駁回。&該局特別呼籲公司使用專門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如權利人已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使用人尚不得再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俾免遭剔除補稅。&(聯絡人:法務一科 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