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使用之車輛應申報停止使用,才可停徵使用牌照稅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使用牌照稅以汽車及151cc以上機車為課稅標的,納稅義務人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車輛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因此,車輛如未申報停止使用,縱然實際上未使用,也不能停徵使用牌照稅。
民眾如因出國、遷移、車輛大修等因素,致所有之車輛有長時間未使用之情形,可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即可停徵牌照稅,如當期稅款已繳納,還可按日計算退還已繳的稅款。例如某甲有一部1600cc的自用小客車,已繳納97年牌照稅7120元,該稅款所屬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某甲於97年7月10日向監理站申報停止使用,則該車輛97年稅款計至7月9日,餘175日之稅款即7120×175/366=3404元可辦理退還。
已申報停止使用之車輛如欲再使用,也必須向監理機關申報恢復使用,並再辦理驗車及繳納當期應納使用牌照稅等手續。如果未申報恢復使用即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者,除補繳應納稅款外,還須加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本局特別提醒民眾注意,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