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列支交際費應與業務有關才可列報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若與業務無關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將不予認列為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公司主要經營汽車零件外銷,列報交際費600餘萬元,經查調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摘要欄載明為「禮品」者計300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係購買禮品贈送國內供應商及來台洽公之國外客戶,經查核其交際費之進項憑證品名登載家電用品、鞋子、手錶、西裝等,未能說明交際對象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顯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遂予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相關費用支出時,應注意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