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修正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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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於84年11月1日發布,迄今已逾十年。為因應實務需要,並配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訴願法等法規修正,經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後,研擬「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陳報行政院於今(97)年7月15日發布施行。   財政部指出,上開修正條文計修訂13條及刪除5條,共修正18條,其重點如下: 一、考量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而取得資產者,除合併外,尚包括收購及分割等型態,爰參考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原規定資產由營利事業「改組合併」而取得,修正為資產由營利事業「依法併購」而取得,使因分割或收購取得之資產,亦得依規定辦理重估。 二、配合所得稅法業已刪除帳簿驗印規定,爰刪除有關營利事業歷年帳冊需經稽徵機關驗印,始得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規定,以符實務作業。 三、增訂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辦理資產重估事務者,稽徵機關應就會計師依規定提供之書面資料查核審定,並規範受託會計師應負責補充說明、補具文件與通知營利事業提供帳證及備詢等事宜。 四、為提高稅務行政效率,縮短稽徵機關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之時限,由應於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180日修正為90日。 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延長營利事業申請複審期間,由20日修正為30日。 六、配合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有關資產重估增值之相關會計處理規定,修正營利事業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增值部分,由原規定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改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並增訂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相關之未實現重估增值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七、配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有關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或調整增值部分,應改列未實現重估增值之項目,並不得彌補虧損及轉增資之規定,刪除第39條至第42條有關資產增值準備得彌補虧損及轉增資之相關規定。 有關「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