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如有逾2年尚未給付之應付費用或損失,應轉列為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底應付利息中有4千萬元,因屬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之費用,經該局查核後,乃依規定將該筆應付未付之利息轉列為93年度其他收入。該公司不服,主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帳載逾2年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應轉列為其他收入,係屬一種「稅捐規避之否認」,即在納稅義務人有「惡意之稅捐規避行為」時,才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本案系爭應付未付利息4千萬元係因其財務資金調度問題,暫時無法支付銀行借款利息,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延期償還之協議,故系爭應付未付利息債務非因爭議而不給付或有應給付、能給付而未給付之情況,亦非藉由虛列費用以享受租稅遞延利益等情形,與「惡意之稅捐規避行為」尚屬有別,自不應逕將系爭利息債務轉列其他收入。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依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稅,至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並無以「惡意之稅捐規避行為」為前提。且該應付費用或損失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已顧及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金額4千萬元之應付利息既已逾2年而仍未支付,國稅局按此未給付之客觀事實予以調整核定為其93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法並無不合,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帳載如有逾2年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不論未給付之原因為何,均應轉列為其他收入科目,嗣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方符合稅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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