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苓雅區A分公司會計李小姐問:A分公司係B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營建材買賣,其銷售貨物10萬元予個人丙,該貨物由總公司B公司直接送交丙,A分公司依規定開立發票予丙,A分公司與B公司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B公司應否開立發票予A分公司?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關於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以杜取巧。」為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所明釋。因此, A分公司與B公司如採總繳方式報繳營業稅,則B公司毋須開立發票予A分公司;本件A分公司與B公司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B公司應視為銷售依規定開立發票予A分公司,如未開立,A分公司將會被處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罰鍰5,000元(100,000元×5﹪)。 該局表示:近來本轄有類似狀況,經查獲分支機構未依規定取得總機構之進項憑證,被處鉅額罰鍰,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駁回之案例。 該局呼籲: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以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另一方使用或出售,應注意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以免經查獲而受罰。【#697】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蔡天貴 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