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顧問服務費支出如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不得列為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乙公司93年度列報其他費用1,200餘萬元,原查以其係支付丙公司之管理顧問服務費等支出,其計算方式係以93年12月底相關業務人員相關薪資費用乘上分攤率計價,顯與雙方簽訂之公司後勤管理作業委託同意書中依其服務項目計價方式不符;又雙方為關係企業,財務各自獨立,卻委託處理財務會計部相關業務,顯與一般營業常態不符;另乙公司93年度亦另列報相關銷管費用,系爭費用核非營業所必須不予認列。乙公司不服,主張其係自丙公司分割成立之公司,與丙公司屬相同集團企業,如另設立資材部、電腦中心及財務會計部門,所需投入成本過高,且丙公司相關人員已熟悉相關作業,故仍委託其辦理,並支付管理服務費用,以集團資源共享方式降低成本,另分攤計價方式,因繕打錯誤誤植為93年12月資料,正確應為92年12月資料,請予認列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就其提示與丙公司簽訂之公司後勤管理作業委託同意書、分攤計價明細及其說明書等資料查核,其與丙公司均係日本公司在臺灣100﹪持股之子公司,兩者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負盈虧,其雖主張依合約每半年支付丙公司提供資材部、電腦中心及財務會計部門管理服務之有關費用,計價基礎係以92年12月底丙公司相關員工有關之薪資費用按約定分攤率計算每月支付,惟其仍未能提示丙公司對其提供實際服務明細項目及支援之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管理顧問服務費支出時,務必依相關規定辦理,俾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