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土地的借款利息,得在其租金收入範圍內列報為當期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各家公司行號均將獲取最大利潤列為主要目標,近年來,透過兩岸三通的商機,國內房地產交易漸趨熱絡,部分營利事業甚至計畫利用向銀行借款的資金,先行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後再行賣出,除可賺取買賣價差利潤外,每年還可列報一筆為數不少的借款利息支出,兼具節稅效果!這種做法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的不同情形而有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等三種不同申報方式,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營利事業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以列報資本支出為原則,亦即列入土地成本項下,不過,在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列報為當期費用;但所購買的土地如非屬固定資產,也就是投資用途,而不是自行使用者,其借款利息應先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另外,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如有出租者,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可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南部某家經營螺絲製造之甲公司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利息支出900餘萬元,其中含一筆土地借款利息400餘萬元,甲公司提出說明,其為投資購買該筆臺南市郊頗具增值潛力的土地,而於95年初向某家銀行借款7000餘萬元,95年度確有支付該土地借款利息400餘萬元,而且甲公司為充分運用,先將該土地出租給乙公司使用,甲公司所收取的租金100餘萬元也據實申報為其95年度租金收入;國稅局認為甲公司95年度為投資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400餘萬元,原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不過,因甲公司95年度取得該土地租金收入100餘萬元,所以,國稅局最後核定甲公司所列報之土地借款利息,其中100餘萬元核准認列為當期費用,餘300餘萬元則轉列為遞延費用,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7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上述規定,以免遭到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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