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1月9日增訂發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所規範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之課稅新規定後,常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本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減資案件,是否有該條文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後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發布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該條文發布生效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乃於同年6月11日修正發布該條文之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換句話說,凡目前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收回緩課股票案件尚在復查或行政救濟階段未核課確定者,均有該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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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總編號:97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