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雖於稽徵機關催報前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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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依法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並繳納稅款,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請納稅義務人補辦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雖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補辦結算申報,依規定仍應加徵滯報金。
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惟於該局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補辦結算申報,仍經該局加徵滯報金。該公司復查主張其已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應免加徵滯報金。該局復查決定以所得?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未如期於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在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因加徵滯報金係針對該公司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處罰,尚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漏稅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而予維持原核定並告確定。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應依法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所得稅法以加徵滯報金督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至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請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係催促已逾期辦理結算申報者,儘速辦理結算申報,以免受加徵更重之怠報金,並非免除納稅義務人之滯報責任,是營利事業應注意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俾免影響本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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