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人檢舉逃漏稅後補報補繳仍應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及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一律免除。
南區國稅局指出,甲營業人於92年1月27日經人向該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舉逃漏稅捐,經查證屬實,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甲營業人不服,主張已於國稅局通知調查前自動補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經提起行政救濟,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裁定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張免罰,首需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另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甲營業人於經人檢舉且帳冊遭查扣後,始補報系爭期間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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