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尚無減除以往年度核定虧損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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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為基本所得額,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所得額1,360萬元,減除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350萬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49萬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139萬元,經加計證券所得1,350萬元並扣除200萬元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1,011萬元,繳納所得基本稅額101萬1千元。經查甲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係將以前年度之虧損全數扣除,使課稅所得稅為負值,形成實質將以往年度虧損抵扣基本所得額情形,惟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虧損係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且以往年度虧損扣除僅適用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尚無扣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爰此,甲公司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經核定為10萬元(1,360萬元-1,35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0元,加回證券交易所得並扣除200萬元後之基本所得為1,150萬元,核定所得基本稅額為115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所得稅法及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確實依規定申報虧損扣除計算課稅所得額,以正確計算所得基本稅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