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之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釋規定,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以其持有之土地出售,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訂,地上之建築物需於交地日騰空,則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建物,其帳面上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出售土地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依約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建物,其帳上未折減餘額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與前揭函釋有違,而遭剔除補稅。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損害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