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通常均會給與耕地承租人補償費,則耕地承租人應將領取之補償費半數申報領取當年度所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指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為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收回耕地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ㄧ補償耕地承租人,該補償費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其他所得,得僅以半數免稅,其餘半數應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日前發現某耕地出租人於95年收回出租耕地並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ㄧ約500萬元補償林姓耕地承租人,惟陳姓承租人並未將補償費半數即250萬元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僅以補償費的三分之ㄧ的半數即83萬元申報其他所得,短漏報167萬元,結果被該分局追繳稅款並裁處罰鍰。國稅局在此呼籲,耕地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時,應特別注意,須就該領取補償費半數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短報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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