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非定期辦理事項提要

非定期辦理事項提要
稅目 項目 辦理事項 辦理時間


1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之營利事業者,如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應於發生時隨時辦理,並於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者,應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3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之上月份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 應於次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項向國庫繳納。 (所得稅法第92條第一項)
4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 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營業開始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登記。
5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 除依其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主管稽徵機註銷或變更登記。
6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 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7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8 條第三項)。
8 非我國境內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及申報。 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稅之日起十日內逕向公庫繳納,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9 年度中死亡人之課稅所得,除依法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 應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一項)
10 年度中離境者應申報課稅所得。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二項)
11 倉庫堆存貨物情形報告。 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申報。
12 商品盤損。 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查核準則第101條)
13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應就已扣繳之各類所得稅款填發扣繳憑單並向主管稽徵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有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所得稅法第92條第一項)
14 納稅義務人遇有不可抗力之災害(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損失。 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一、二款)
15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情事,應辦理當期之所得稅決算。 1. 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提出申報。
2. 營利事業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報。
3. 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
4. 非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5.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提出當期決算申報。





1 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2 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1 產製應課徵貨物稅產品之廠商,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辦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亦應申報辦理。 應於開始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前辦理;有變更或廢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2 產製廠商需將未稅貨物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或所設立之包裝部門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者,應辦理登記。其每月未稅貨物移運情形,應列表向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應向倉庫、包裝部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當月份報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申報。 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稅款,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3 產製廠商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並塡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登記。受託代製應稅貨物,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查。 於開始產製前申辦,但樣品照片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兩天內檢送。
4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書表一併申報: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完稅價格計算表。 (三)產銷月報表。 (四)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稅款,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5 外銷免稅貨物,應檢附免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 應於貨物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
6 應稅貨物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得檢具有關事證,連同原完稅照、免稅照或臨時運單,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應於發生時辦理。




  證券交易稅由規定之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日,按規定稅率代徵。
證劵自營商自行依規定稅率繳納。
於代徵(繳納)之次日向國庫繳納,並將每日成交情形依格式列具清單,於次日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證券商應於次月五日前,將當月份之證券交易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期貨商應於期貨交易當日,依規定稅率代徵稅款。並應將每日期貨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稅額等資料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 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應於代徵次日塡具繳款書向國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當月份之期貨交易資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1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應於許可執照取得後產品開始產製前辦理;有變更或廢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2 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或所設立之包裝部門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者,應辦理登記。其每月未稅菸酒進出倉庫情形,應列表向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應向倉庫、包裝部門所在地主管稽徵稽關申請核准。當月份報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申報。
3 菸酒廠商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統一編號,並塡具產品登記申請表,連同樣品四吋之照片辦理登記。受託代製菸酒,應將財政部備查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查。 於開始產製前申辦。但樣品照片無法於產製前檢送時,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4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書表一併申報: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稅款,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5 (六)外銷免稅菸酒,產製廠商應檢同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 應於菸酒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
6 菸酒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應檢具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辦理。 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辦理。


1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
2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3 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應於停業或復業前辦理。
4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勞務買受人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之繳納。 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繳納。
5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代理人應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繳納。
6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財政部核准後,始能適用。
7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由總機構合併總繳。 財政部核准後,始能適用。









1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2 (1)產製廠商當月出廠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2)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者。
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納稅。